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686号
申请执行人:李长江,男。
被执行人:于宝忱,男。申请执行人李长江与被执行人于宝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于宝忱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长江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欠款本金4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0元、执行费7164元。本院在��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政文
审 判 员 庚春永
代理
审判员 王焕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