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113号原告钱连见,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汪胜(普通授权),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付红,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钱连见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被告罗伟的前妻付红为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连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被告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钱连见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罗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借款发生时,付红与被告罗伟系夫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伟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2、由被告罗伟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到一审判决止,计20个月);3、被告付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伟未答辩。
被告付红辩称,罗伟借款未经我同意,我不知情。罗伟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知道我与罗伟约定了各人的债务由各人承担。我曾向原告及他人表明不要借钱给罗伟。我与罗伟已离婚。因而,该借款应为罗伟的个人借款,不应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罗伟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连见现金捌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被告罗伟至今未向原告钱连见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付红与被告罗伟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钱连见与被告罗伟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伟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款,已违约。被告罗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罗伟于借款期内不需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到一审判决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至一审判决止计20个月的利息的问题,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不足20个月,不予支持。
原告钱连见与被告罗伟借款时,被告付红与罗伟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付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钱连见与被告罗伟约定该债务系罗伟的个人债务;原告钱连见知道被告罗伟与付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而该债务应为被告罗伟与付红的共同债务。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连见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到一审判决止);
二、驳回原告钱连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820.00元,由被告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梓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