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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执字第191号

申请人杨啟智与被执行人张海善其他合同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啟智,张海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执字第191号

申请人:杨啟智,男。

被执行人:张海善,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啟智与被执行人张海善其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张海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张海善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我院于2015年10月16日将其拘留,但被执行人张海善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海善无任何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拉民初字第9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勤太

审判员 :吴生仓

审判员 :扈宏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铁永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