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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行终字第143号

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因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世兵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人民政府,刘世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良,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址:叙永县叙永镇南环社区永宁路西段4号。委托代理人唐永谊,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局工伤鉴定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平,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世兵,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世兵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谊,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帆、刘卫平,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利军、周明洁,原审第三人刘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刘世兵于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在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灯盏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9月27日,刘世兵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叙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体检结论为“以上职业健康检查所检项目指标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人体检后未回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刘世兵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1年4月、2012年6月,第三人在其他煤厂分别短暂工作一个月、两个月左右。2013年4月2日,第三人重回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进行岗前健康检查时被诊断为疑似尘肺。2013年12月24日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31298),注明用人单位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灯盏坪煤矿,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煤工尘肺壹期。并且载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职业病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未申请职业病鉴定,也未就劳动关系争议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灯盏坪煤矿向第三人刘世兵出具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现书面通知你于三十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你所患职业病的劳动关系申请确认。第三人刘世兵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世兵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25日与叙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世兵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5日,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2014]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叙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刘世兵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叙永县震东乡新龙村新龙卫生站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职业健康检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泸市人社工举字[2014]1-04号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泸市人社工[2014]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泸市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职权。泸州市疾病预防中心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等因素,对第三人刘世兵作出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未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职业病鉴定,也未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争议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第三人刘世兵申请而启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叙劳人仲裁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刘世兵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刘世兵为工伤并无不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受理、审理等程序,最终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2010年9月27日刘世兵职业健康检查表中“以上职业健康检查所检项目指标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职业病的主张。因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2010年9月27日刘世兵职业健康检查,只是职业病的普遍健康筛查,“未见明显异常”的表述并不必然得出刘世兵不存在职业病的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也未申请职业病鉴定及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1-54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未患有职业病,其患职业病是在2012年6月后患上的。被上诉人将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工伤关系不合法。泸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受理第三人职业病诊断申请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0日向其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还在其他煤矿工作过。2013年12月24日,泸州市疾病预防中心不管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下达了第三人职业病诊断书。告之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三十日内向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请职业病鉴定。未告知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市人社工[2014]1-54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泸市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世兵述称: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职权,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该案工伤复议的主体资格。对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泸州市疾病预防中心下达了第三人职业病诊断书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请职业病鉴定,应当是对第三人刘世兵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是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刘世兵存在劳动关系有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因尘肺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刘世兵在尘肺诊断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不必然得出刘世兵不存在职业病的结论。因此,第三人刘世兵在上诉人处工作患职业病,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作认定合法。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林江

审判员  薛 英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