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庄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庄某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甲丧偶,育有四名子女,即庄某丙、庄某丁、庄某甲、庄某乙。胡某甲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领取养老金3347.30元(人民币,以下同)。胡某甲曾于2015年5月住院治疗,于5月27日行“右膝关节关节镜探查清理+半月板修整术”,治疗结果显示“治愈”。胡某甲又于2015年12月5日至8日对左右膝盖进行了“MRI”、“普放”检查,诊断结果为:左、右膝关节均退变,其中右膝关节伴髌骨关节病。胡某甲还提交了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在就医记录中显示医生曾经手书“必要应行关节置换术”的诊断字样。由于双方就赡养费及医疗费协商未果,故胡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庄某丙、庄某丁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庄某甲、庄某乙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000元;2、庄某丙、庄某丁、庄某甲、庄某乙向其支付医疗手术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庄某丙、庄某丁、庄某甲、庄某乙承担。原审庭审中,胡某甲还提交了一份《照顾老人保姆合同协议书》,甲方为胡某甲,乙方为案外人陆某某,载明:“甲方为使老人能够得到最完善的照顾,特此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家政服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时间。乙方从签订好合同之日起,吃住都在甲方家里,全天24小时照顾家庭的老人,为老人提供完善的家政服务。
二、服务内容。……3、甲方以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3,500元作为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五、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落款处有胡某甲以及案外人陆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2015年8月31日。胡某甲据此证明曾经于2015年9月聘请过住家保姆照顾起居,每月需付3,500元保姆费,后由于胡某甲经济困难,只支付了一个月费用后无力再支付后续费用,故实际只雇佣了保姆一个月。庄某丙、庄某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庄某甲、庄某乙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9月从未在胡某甲家中看到过保姆,胡某甲不需要住家保姆照顾起居。胡某甲还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甲方为案外人胡某乙,乙方为胡某甲。载明:“为了帮助乙方置换右脚关节,今甲方暂借人民币六万元钱给乙方,用于帮助乙方能暂时渡过难关。此协议生效以甲方银行转账到达乙方账户为准。乙方承诺此笔借款三年内归还甲方。”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胡某甲还提交了上海银行胡某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折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5日进账6万元,与借款的事实相印证。庄某丙、庄某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庄某甲、庄某乙则认为虽然打款6万元的事实系实际发生,但《借款协议》以及转款事实均系胡某甲为了本案审理故意准备的,而手术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且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以胡某甲的经济能力也完全不需要借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胡某甲举证,其目前左、右膝关节均退变,也曾进行过住院治疗,且胡某甲年近八十,还伴有高血压等疾病,对于其自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住家保姆照料起居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胡某甲提出每月住家保姆费需3,500元,根据其提交的住家保姆合同、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一般工资标准,以及家政市场目前的收费现状,对于胡某甲提出的数额,法院认为尚属合理,其他日常开销,包括医药费,胡某甲提出还需2,000元左右,法院认为亦属于合理范围,均予以确认。胡某甲目前每月养老金为3,347.30元,对此庄某丙、庄某丁、庄某甲、庄某乙均予以确认,故胡某甲目前每月有约2,200元的开销差额无法支付。庄某甲、庄某乙提出胡某甲还有其他存款,可以支付日常所有生活开销,对此事实庄某甲、庄某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胡某甲要求庄某丙、庄某丁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庄某丙、庄某丁也同意支付,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除去庄某丙、庄某丁每月共支付的1,000元赡养费,胡某甲仍有1,200元开销差额,对此胡某甲要求庄某甲、庄某乙各支付1,000元赡养费,法院认为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对于胡某甲要求庄某丙、庄某丁、庄某甲、庄某乙各支付其手术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手术尚未进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暂不予以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再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某丙、庄某丁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胡某甲赡养费500元,庄某甲、庄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胡某甲赡养费600元;
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庄某丙、庄某丁各负担6元、庄某甲、庄某乙各负担6.50元。判决后,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目前被上诉人还没有请护工,又有退休金,且名下有一定的款项,故要求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从600元减为300元。判决后,庄某乙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和其居住时间最长,感情最深,如果被上诉人确实需要,其可以支付,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由于家庭矛盾才使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庄某乙每月还承担丈人医药费几千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从600元减为300元。
被上诉人胡某甲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房子全部给了两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年老多病,且每月要花掉较多的医药费等,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某丙、庄某丁辩称:两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其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胡某甲患有多种疾病,且腿又不好,无法自理其的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住家保姆来照料起居生活。在原审中,胡某甲已经提供了住家保姆合同等证据,因此,胡某甲仅靠自己的退休工资,不能满足自己的日常开销及护理费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要求其每月给付胡某甲赡养费从600元减为300元,其认为胡某甲每月有退休收入及自己名下又有存款,完全能承担自己的实际开销,以及护理费,但庄某甲、庄某乙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且亦为胡某甲、庄某丙、庄某丁所否认,故庄某甲、庄某乙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吴家连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