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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189号

张月蝶与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月蝶,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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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月蝶,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住址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文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蝶与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蝶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蔡都花园小区4栋2单元4楼东商品房一套,购房合同编号:GF-2000-0171,房款总金额349266元,原告依约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交付房款349266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除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外,被告应当在2014��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的可以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33元,(合同交房日2014年10月30日,日期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共逾期230天,房价349266元)。2015年6月17日之后逾期交房产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日,计算方式同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方式每月最后一日现金或转账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遭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延迟交付时间。本案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施工承包方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延期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非出卖人的原因所致,可据实延期并不视为违约。2、因施工承包方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延期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延期交付房屋,中部公司已经起诉本院,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关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蝶与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张月蝶。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上蔡县重阳大道西段南侧,秦相路南段东侧,编号为12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上国用(2011)第2629906号。该块土地面积为33163.23,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81年4月2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蔡都花园。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上蔡县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办公室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4幢2单元4楼东。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3.0米,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该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14.27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玖千贰佰陆叁拾陆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承担(详见附件四补充协议)……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9页,一式5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房地产管理部门2份,银行1份。”出卖人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及买受人田关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2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付款事项等内容,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方式购房的,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付款109266.5元,贷款24万元。第三条第4项约定:“主合同所称已付款是指买受人以按揭方式购房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已累计支付的银行按揭款或买受人一次性付款方式已支付的购房款……第6项约定:“遭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延迟交房……”另查明,原告按约于���首付款共计109266.5元交付给被告中部公司。被告的房屋因未取得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接受钥匙进行交接时,未向原告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后原告以交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房标准、逾期交房为由,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安案件受理通知,施工方承诺书,施工方招投标文件、成交确定书,验收签到表,收据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月蝶与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9266.5元,并办理相应的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交接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部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遭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延迟交付时间。本案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施工承包方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延期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非出卖人的原因所致,可据实延期并不视为违约。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接收被告交付钥匙,视为商品房已交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交付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所称已付款是指买受人以按揭方式购房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已累计支付的银行按揭款或买受人一次性付款方式已支付的购房款”所以原告请求按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应当以原告交纳首付款及按揭款之和来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交纳首付款、按揭款及实际已接收房屋等事实,对原告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420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月蝶违约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月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中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