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磊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候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磊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磊磊及其辩护人候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37分左右,被告人常磊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冀F*****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涡阳县史庙村北500米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常磊磊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告人常磊磊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经对被告人常磊磊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磊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材料,证人刘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磊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磊磊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蒙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常磊磊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被告人常磊磊无亲属承担监督责任,对其调查无法深入,被告人常磊磊不适宜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磊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文祥
审 判 员 武 磊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