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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889号

王瑞霞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瑞霞,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霞,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肖珷,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李顺成,主任。上诉人王瑞霞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平煤十二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庄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瑞霞原审诉请: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王瑞霞和平煤十二矿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2、平煤十二矿支付王瑞霞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3、平煤十二矿支付王瑞霞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平煤十二矿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不与王瑞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上各项以数额计算以人均每月工资2454.1元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王瑞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瑞霞的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煤十二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安,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吕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瑞霞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吕庄村2组村民。1982年因平煤十二矿占用吕庄村2组的土地,经平煤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协商一致,于1982年4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安排吕庄村2组一部分村民入矿搞副业。1983年1月12日,平煤十二矿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关于签订吕庄承包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协议合同》一份。1988年6月1日,平煤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吕庄副业队在运输队翻矸18人,增加3人,共计21人。自1983年1月份起,由吕庄村委会组织被占地村民中的21人到平煤十二矿东矸石山务工。村委会未与该21名村民签订合同。2007年12月28日,鲁山品辉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品辉公司,现变更为万众公司)与吕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期限为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平煤十二矿与品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一年。同年,十二矿要求该21人与品辉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以品辉公司劳务派遣形式与平煤十二矿结算劳动报酬,该21人未同意,21人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平煤十二矿至今未与该21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平煤十二矿为王瑞霞发放了上岗证及工牌。自1983年1月至2012年12月,平煤十二矿一直通过其下属部门运输队来统计吕庄村副业队在东矸石山每月的翻矸矿车数和出勤总人次数,并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当月劳务费。1983年至2008年平煤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第三人吕庄村委会副业队,由其对在平煤十二矿工作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2008年至2012年12月,平煤十二矿将工资统一支付给第三人万众公司,由第三人万众公司对在平煤十二矿工作的包括王瑞霞在内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王瑞霞丈夫张留兴于1983年1月入矿,连续工作至1993年张留兴去世,后王瑞霞接替张留兴入矿工作至2013年。再查明,2013年因平煤十二矿东矸石山翻矸系统升级改造需用工人员减少,导致该21人(含王瑞霞)失去工作岗位。后王瑞霞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瑞霞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瑞霞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王瑞霞自2005年10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2013年9月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王瑞霞本应在年满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9月4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以王瑞霞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瑞霞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瑞霞要求平煤十二矿支付2013年1月起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为王瑞霞的工资一直由吕庄村副业队及后来的第三人万众公司发放,工资发放主体不是平煤十二矿,所以王瑞霞要求平煤十二矿支付拖欠工资属主体错误,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瑞霞的诉讼请求。王瑞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瑞霞与平煤十二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煤十二矿向李富山支付自2013年至判决生效的工资,支付自2008年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王瑞霞于1983年1月就已经到平煤十二矿工作,王瑞霞连续工作至2013年,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同意部分村民进入平煤十二矿工作,并归平煤十二矿运输队管理,工资由平煤十二矿支付。直至2013年,平煤十二矿和万众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万众公司与王瑞霞签订合同,王瑞霞拒绝签合同,也就是万众公司和王瑞霞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万众公司也不可能将王瑞霞派遣到平煤十二矿,故王瑞霞与平煤十二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延续。原审法院认定了王瑞霞在平煤十二矿一直连续工作到2013年,但是以王瑞霞到2005年就已经满50岁为由,驳回王瑞霞的诉请不当,之前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王瑞霞没有到60岁,平煤十二矿应当给王瑞霞办理退休手续,过错在平煤十二矿,不应当由王瑞霞承担过错责任。平煤十二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万众公司答辩称,同意平煤十二矿意见。吕庄村委会答辩称,同意王瑞霞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吕庄村委会与平煤十二矿签订了多份协议,从这些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吕庄村委会提供副业工,从事的是临时性装卸工作,平煤十二矿支付劳务费,并明确约定有劳务费的计算方法。王瑞霞因此到平煤十二矿开始从事相应工作,并领取相应劳务费,故此段时间,王瑞霞与平煤十二矿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08年至2012年12月,平煤十二矿将劳务费统一支付给万众公司,由万众公司对在平煤十二矿工作的包括王瑞霞在内的翻矸人员进行发放,由此可以看出王瑞霞的劳动报酬仍然是以劳务费的形式进行整体计发,以上用工形式仍然属于整体劳务承包的范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王瑞霞与平煤十二矿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瑞霞生于自1955年10月26日,于2007年6月1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王瑞霞于2013年9月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王瑞霞与平煤十二矿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平煤十二矿与吕庄村委会双方商定的《关于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协商会议纪要》明确显示,1982年,因平煤十二矿占用吕庄村第二生产队土地,使吕庄村第二生产队耕地减少,平煤十二矿安排吕庄18人男劳力入矿搞副业。由此可见,形成《关于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协商会议纪要》的目的是给当地部分村民提供劳动机会,解决失地村民的生活问题。现由于情况变化,造成王瑞霞失去务工岗位。虽然王瑞霞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的诉求,无法通过诉讼解决,但其合法权益仍应得到保护,鉴于平煤十二矿与吕庄村商定有《关于十二矿生产用地需征购吕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协商会议纪要》,可通过非诉的渠道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综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李新保

审 判 员  王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