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由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红绿灯北侧路边与被害人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由某某用手将丁某甲推倒在地造成丁某甲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近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被害人由丁某甲住院病志、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丁某乙、胡某某、白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庆国
代理
审判员 李雷光
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