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5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青,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86号24栋1楼。代表人:赵南,该支行行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代表人:赵守华,该分行行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鱼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鱼峰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晓青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自称为交通银行的经理通过“187××××7616”号码向黄晓青打电话,称通过刷借记卡的流水单,可以帮黄晓青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为此,2015年8月6日,黄晓青到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办理了一张出国IC卡,卡号为62×××84,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码为182××××1928,网银版本为专业版(手机动态密码),开通自助设备转帐功能,单笔限额为50000元。之后,黄晓青将银行卡号及其个人相关信息告诉了自称交通银行的经理。2015年8月8日,黄晓青在光大银行五星支行将上述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手机号码为152××××3910(该手机号码即是自称交通银行的经理提供给黄晓青并要求绑定银行卡),同时并开通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8月11日,黄晓青在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将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再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手机号码为182××××1928,同时在柜员机上将将银行卡交易密码进行了更改,之后通过柜员机向该银行卡存入50000元。当日晚上约12点,该银行卡内的50000元被转出,对方账号为62×××84,户名:易葵。黄晓青收到银行卡内被转出50000元的短信提示后向柳州市公安局箭盘刑侦大队报案,目前柳州市公安局箭盘刑侦大队对该案侦办尚无结果。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提供的网银后台管理系统的日志显示:2015年8月9日有人登录黄晓青的光大网银对上述银行卡(62×××84)进行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操作。根据银行办理超级网银的跨行查询、扣款授权业务的流程规定,办理跨行查询、扣款授权业务时,在网银页面上必须验证银行卡号、网银登录密码、登录用的手机动态密码及银行卡的交易密码。现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晓青在光大银行鱼峰支行的下属营业网点荣军分理处开办借记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晓青将所办卡号及其他个人信息告知不熟悉的人,并将网银动态密码手机填写为陌生人的号码,显属主观重大过失,之后被他人在网上银行对该银行卡办理了超级网银即跨行查询、扣款授权业务,按照跨行查询、扣款授权业务的功能,只要完成扣款授权签约,就可以对该银行卡进行跨行查询、扣款,且在跨行查询、扣款过程中,银行不再验证银行卡密码,也不需要登录光大银行网银,最终导致黄晓青的卡内50000元被他人通过网上跨行扣款方式转出;在这过程中,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已进行风险提示、卡号及相关密码验证,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并无相关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黄晓青后来将手机号码、银行卡支付密码进行修改,从另一方面也表明黄晓青已经意识到可能被骗,但已为时已晚,故黄晓青的损失完全是因自身过错所致,黄晓青要求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辩称黄晓青已报案,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因本案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晓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黄晓青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晓青负担。
上诉人黄晓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晓青开通了“超级网银”,并因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被他人进行了“跨行资金归集”的授权签约操作,从而导致银行卡里的50000元被他人通过“跨行资金归集”的方式转走。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不足。1、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在一审庭审时所列举的所有证据中,从未出现“超级网银”一词,其所举证的《综合签约业务回执》及《个人客户电子支付服务责任条款》,这两份证据中没有任何的关于“超级网银”,特别是“跨行资金归集”这一业务内容的文字表述。2、一审判决认定有他人对黄晓青的账户进行了“跨行资金归集”的授权签约操作,依据的是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提供的所谓网银后台管理系统日志,但这份证据仅仅是一份没有任何签字的打印件,而且还是由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自行打印的,黄晓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也不够充分。
二、一审判决认定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在黄晓青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已对黄晓青进行了风险提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在一审庭审所举证的风险提示单,只是一般性、概括性的风险提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没有针对“超级网银”,特别是“跨行资金归集”这一业务向黄晓青进行专门的风险提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没有完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共同向黄晓青赔偿50000元;3、上诉费由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晓青将涉案银行卡密码告知不认识的陌生人,让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并将此借记卡在该行办理跨行查询、付款授权验证。导致黄晓青卡内的款被他人扣划,该行对此无任何违约与过错行为。在本案中,该行已尽到提示义务,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黄晓青在办理网银时,该行对其身份进行了验证,在黄晓青变更网银签约手机号后,也收到了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变更网银签约的风险提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没有任何违约与过错行为,黄晓青的上诉没有事实与理由,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晓青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认定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8月9日办理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操作有误,该涉案银行卡没有申请办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黄晓青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黄晓青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黄晓青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从黄晓青在报案时的陈述可确认黄晓青将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及其个人信息告知了案外人,并于2015年8月8日将该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了修改,变更为案外人的手机号码。黄晓青于2015年8月11日才将其持有的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重新修改为其个人的手机号码。根据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提供的网银后台管理系统日志,涉案银行卡系于2015年8月9日期间申请办理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业务,此时正值涉案银行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为案外人的手机号码期间。黄晓青否认其持有的银行卡曾办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业务,但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提供的网银后台管理系统日志所显示的扣款方户名、账户与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8月11日实际发生跨行扣款业务的对方户名、账户一致,在黄晓青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业务的办理系光大银行系统自身错误所致的情况下,又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8月9日办理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业务的理由合理。黄晓青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可以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中,黄晓青在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处办理了借记银行卡,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黄晓青赔偿50000元损失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黄晓青主张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随着银行卡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使得持卡人的操作极为便利,但同时也大大增加了风险。有关储户即持卡人的银行卡卡号、储户姓名、公民身份证件号码、取款密码以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等均是银行识别持卡人身份的重要信息,他人掌握了上述相关信息后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通过网上银行或者手机银行等交易方式通过身份认证,对持卡人银行卡进行交易操作。因此,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有关信息及其交易密码。本案中,黄晓青将其持有的涉案银行卡相关信息及其个人信息告知了案外人,并将涉案银行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为案外人的手机号码。根据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银行卡正是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业务,而且上述业务办理时间正好处于涉案银行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动态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为案外人的手机号码期间。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根据正确持卡人身份信息及密码信息识别,依照操作流程办理涉案银行卡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业务并无过错。因此,黄晓青未能妥善保管其相关个人信息及其交易密码等,是导致涉案银行卡办理了跨行查询和跨行扣款授权签约业务以及其存入银行卡中的存款被自动扣划至指定账户的关键原因,故一审法院关于黄晓青所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认定正确。由于黄晓青未能举证证明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在上述业务办理及存款扣划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光大银行鱼峰支行、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晓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黄晓青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晓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孙 翔
代理
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艳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