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黄永立。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王凯。被告叶蒙娜。被告王霜。被告宋海燕。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新华街316复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睡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立与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盛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柴国莉、余厚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立和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立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六名个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六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60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日止,共分六期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几名借款人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4月3日,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双方约定由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201502**号),将其名下房产(坐落于云梦县建设路1幢多套室,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抵押给出借人作为担保,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库存电器做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六名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5月2日发生逾期,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均无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56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永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收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收款确认书)。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借贷事实。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收条,证明存在原告代借款人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的事实。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关系。证据六: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证据七: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登记书,证明被告将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证据八: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证明出借人收取保证金。证据九: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对照付款凭证上面的账户,借款已支付的事实。
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不成立。
二、关于所借借款不应由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责任,另利息计算不应超过月息2%。
三、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不明确,日期不明确,利率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诉讼费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永立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另借到的是案外人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是案外人付款。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且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是彩印件,不是原件,另借款人是案外人,不是原告本人,故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内容有涂改,需要核实。对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永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被告签名和手印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三系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且有转款人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应予采信。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收据》,虽系案外人刘广东代王建发支付的服务费156万元,
本院认为,因刘广东未出具出借人黄永立以及借款人王建发的委托授权证明,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愿意,亦没有转款凭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八《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九有被告王建发的签字认可,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与原告黄永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向原告黄永立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还款方式分六期,前五个月平均每月还款156万元,第六个月还款197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罚息按每日应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期应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向原告出具一份26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156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等。2015年4月3日,被告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2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2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3日,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将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建设路北1幢1单元3层301室、1幢1单元4层401室,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2018-1号、云国用(2014)第12018-2号房产以及位于云梦县建设路北1幢多套室,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2018-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权利人为黄永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78万元保证金,被告违约时冲抵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建发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王建发同意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其服务约定期限内,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账户内扣划到期应付原告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黄永立委托案外人刘广东自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五次向被告王建发转账2366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与原告黄永立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永立签订的《保证合同》,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永立委托案外人刘广东向被告王建发银行账户实际转账金额2366万元,应将实际转账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另案外人刘广东代王建发支付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156万元以及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原告未提交原、被告相关委托证据及相关支付凭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因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虽原、被告已作约定,但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立借款本金23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23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236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已办理他项权证,位于云梦县建设路北1幢1单元3层301室、1幢1单元4层401室,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2018-1号、云国用(2014)第12018-2号房产以及位于云梦县建设路北1幢多套室,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12018-3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永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600元,由原告黄永立负担4600元,被告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蒙娜、王霜、宋海燕、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9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 铁
人民陪审员 柴国莉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