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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终60号

孙艳波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艳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树军,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玉征,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艳波因诉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郯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山东常林集团直至2012年6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山东常林集团欠缴的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到被告处投诉。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沭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2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用人单位开始为职工缴费之日还是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因职工需要承担自己负担部分,即应知道用人单位欠缴以前社会保险费,侵害自己权益的事实,职工即可通过合法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职工某时间段内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以用人单位开始为职工缴费之日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职工的投诉时效开始起算,符合时效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的原则,且有利于行政法律关系早日稳定。本案中,山东常林集团自2012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投诉的山东常林集团未为其缴纳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12年6月终了,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投诉超过2年的期限。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艳波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从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3、用人单位为员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应尽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自1999年3月到上诉人单位山东常林集团工作,该单位自此开始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起,该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应认定为上诉人单位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了。自2012年6月至上诉人2015年1月5日提起投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义

审判员  刘永彬

审判员  石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