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7101执253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与曾权、夏治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曾权,夏治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负责人陈实。被执行人曾权。被执行人夏治红。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与曾权、夏治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22990号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曾权、夏治红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457551.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权、夏治红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曾权、夏治红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曾权、夏治红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464314.71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尹仁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