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63号原告唐俊俊,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三虎,男。被告马健,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唐俊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曹瑞亮、马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俊,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瑞亮的起诉。
原告唐俊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健驾驶牌号为翼A9A179轿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1KM%2B600M处,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9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认定,被告马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000元、评估费810元、修车期间20天租车费4,000元、过路费300元、油费400元、误工费400元、车辆损失费(折旧)1万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9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先行理赔,超过部分由被告马健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辆维修费认可8,000元。其他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马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健驾驶牌号为翼A9A179轿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51KM%2B600M处,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9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认定,被告马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浙B9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物损为23,870元。原告将浙B9XX**小型轿车送维修单位修理。另,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金额为7,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翼A9A179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马健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健承担。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原告实际修理情况,确认车损费为22,000元;根据评估费发票,评估费8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路费、油费、误工费及车辆折旧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22,000元、评估费810元,合计22,81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畴内赔偿22,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评估费810元由被告马健承担。被告马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俊俊车损费计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俊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计人民币810元;
三、驳回原告唐俊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88元,由原告唐俊俊负担99.13元,由被告马健负担1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