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宗亚、桑言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宗亚、桑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山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等候红灯时,因在车内睡着被路人发现并举报。经检测,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卢某某、王某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醉酒后在人员密集区驾驶机动车,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