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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08-3号

廖联杰与谢军绪、谢志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联杰,谢军绪,谢志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08-3号申请执行人廖联杰,灵山县三海街道办事处石龙村委会居民。被执行人谢军绪(曾用名谢军瑞),灵山县三海街道办事处独岭村委会三队***号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谢志为,1985年11月13日,灵山县三海街道办事处独岭村委会四队***号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廖联杰与被执行人谢军绪、谢志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谢军绪、谢志为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57.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家庭、亲属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执行人亲属不同意代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家庭、亲属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执行人亲属不同意代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