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63号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45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旗山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旗山路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罗某某,当场查获其扔到地上可疑毒品冰毒三小袋。民警随即到其租住融水镇水东村长塘屯的处所查获可疑毒品冰毒三小袋。之后,民警又在其位于融水镇大旗山路世纪苑3栋1楼住所内查获可疑毒品两小袋。经当场称量,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净重共计20.2克,疑似其他毒品17.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中有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3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旗山路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一把,查获其扔到地上的疑似毒品冰毒三小袋。随后,公安民警在其位于融水镇水东村长塘屯的租住房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小袋,又在融水镇大旗山路世纪苑3栋1楼其住所内,查获可疑毒品两小袋。经当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共计20.2克,疑似其他毒品17.2克。被告人罗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和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3月1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收缴毒品证明书》;5、《毒品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
人民陪审员 石建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