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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抗37号

李宏与东丰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宏,东丰县邮政局,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抗3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邮政局。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霍向军,局长。申诉人李宏与被申诉人东丰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蔺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