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抗3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邮政局。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霍向军,局长。申诉人李宏与被申诉人东丰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蔺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