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490号原告王永奇,男,1945年出生。被告韩准良,男,1961年出生。被告韩立中,男,1986年出生。被告江振权,男,1971年出生。
原告王永奇诉被告韩准良、韩立中、江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永奇与被告韩立中、江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奇诉称:被告韩准良、韩立中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72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担保人为被告江振权。我经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韩准良、韩立中、江振权连带偿还欠款72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立中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
被告江振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韩准良、韩立中向原告王永奇借款72000元。被告韩准良、韩立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江振权在借条上落款为:“担保人:江振权”。
被告韩准良与被告韩立中系父子关系并同住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韩准良、韩立中向原告王永奇借款72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欠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韩准良、韩立中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720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振权在借条上落款为:“担保人:江振权”,即原告与被告江振权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江振权对欠款7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准良、韩立中、江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永奇欠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准良、韩立中、江振权共同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琼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