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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205号

王晓与周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晓,周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205号原告王晓,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周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永修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负责人王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87358。

原告王晓与被告周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及委托代理人李后柏,被告周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撞上被告停在德安大道路边大货车,致使原告左眼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原告装义眼一枚(每12年更换一枚),被告周勇除支付18000元医药费外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220元;其中医药费30083元、护理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4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443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义眼费6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14444元,商业险按50%计赔)。

被告周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60元/天,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误工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义眼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晓酒后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德安县德安大道知名度美发店门口地段时,撞上临时应在路边的已开双闪灯的被告周勇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德安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0083元(被告周勇垫付18000元),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左),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盲,单眼(左),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筛窦骨折,眼球萎缩(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滴眼液,避免眼部外伤,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全休一个月有情况随诊;周二上午、周五下午高桂平副主任医师第二专家诊室复查;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点左眼,4次/天;普南扑灵滴眼液点左眼,4次/天;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点左眼,4次/天;氧氟沙星眼膏涂左眼,1次/晚;思考林3次/日,1片/次,口服;复方血栓通3次/日,3片/次,口服;羟苯磺酸钙分散片3次/日,2片/次,口服;冲洗鼻腔:单侧鼻腔生理盐水250ml,一天一次,治疗2周;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感冒;勿用力擤鼻涕,勿挖鼻,勿自行填塞鼻腔。原告之伤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晓左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1、被告周勇驾驶车辆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王晓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城镇。3、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4、2014年江西省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962元/年;5、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93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王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周勇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合医嘱及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认定原告王晓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0%=194472、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0天×25931/年=元。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2天,其医疗费票据为30083元(被告周勇垫付18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江西省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62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962元/年×180天=15762元。原告花去义眼安装费13600元。原告诉请的义眼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酌定3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83元+误工费15762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器具费13600元+护理费2161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2667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小计10000元及误工费15762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161元、器具费13600元;总计2439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343元×60%=12805.8元,原告王晓承担21343×40%=853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器具费124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4295元×60%=74577元,原告王晓承担124295×40%=49718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王晓承担1100元×40%=440元,被告周勇承担1100元×60%=6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4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勇173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4.4元元,由原告王晓负担1713.7元,被告周勇负担2570.6元,此款由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青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