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2刑初80号

檀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檀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望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3时07分,被告人檀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石新线行驶,在2K+50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檀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4mg/l00ml。被告人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3时07分,被告人檀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石新线行驶,在2K+50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檀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4mg/l00ml。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檀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13时07分时因醉酒驾车在石新线2K+5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檀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证人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潘某某系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急诊科护士,其证明了对被告人檀某某抽取血样的经过。胡某某系被告人檀某某之妻,其证明被告人檀某某事发当日中午在家吃饭时饮了两杯酒;3.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其多次供述均承认事发当日中午吃饭时饮了白酒;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4mg/100mL,属醉酒状态;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与书证《查获经过》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檀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檀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会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