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03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港花苑2幢101-103、205室。
负责人:叶国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远鹏,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系原告员工。
被告:黄美部。
被告:黄美准。
被告:黄美株。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黄美部、黄美准、黄美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美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7871.42元以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期内利息为5068.80元、逾期利息为15335.55元,之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17.2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美准、黄美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黄美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3871.42元及期内利息为5068.8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506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黄美部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6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1.52‰;4.按季付息,逾期还款在原合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还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黄美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黄美部的上述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美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黄美部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敞口限额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7月1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黄美部发放贷款60万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现借款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美部于2016年4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128.58元,尚欠借款本金433871.42元、期内利息5068.80元及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未予偿还。另查明:1.被告黄美部、黄美准、黄美株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分别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黄美部确认平阳县水头镇站西路16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美准确认平阳县水头镇**村**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美株确认平阳县水头镇凤尾路213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美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路**花苑*幢**室的房屋及登记于被告黄美部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普通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美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433871.42元及期内利息5068.8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506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黄美株对被告黄美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黄美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9883元,减半收取494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1.50元,由黄美部、黄美准、黄美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88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