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51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男,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耿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5月份经人介绍双方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挣钱养家,对原告不放心,原告没有人身自由。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比较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生活富裕一直努力打工养家,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分歧,通过努力原被告一定会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不久二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没有建设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双方认可欠曹某500元、欠冰箱款1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共同财产有201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六七天花16000元买电动四轮车一辆、结婚之前大约一个月左右花费3000元买电动三轮车一辆,现车均在被告处,原告处有存款12000元;原告称,这两辆车都是结婚之前买的,不是共同财产,存款12000元不是婚后存款,是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被告还称,共同债务还有借被告妹妹耿某乙10000元用于结婚、借被告姨哥10000元用于购买电动四轮车;原告称,不清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表明不想离婚、珍惜婚姻的意愿,也足见其对这份感情的珍视与眷恋。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非无法克服和弥补。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克服再婚给双方带来的困难和不适,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加强理解与沟通、坦诚相待、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而努力,二人夫妻感情的裂痕一定会得到弥补,二人共享幸福生活并非无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胜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