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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4229号

王雪与李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雪,李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王雪,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德海,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勤,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王雪诉被告李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余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诉称,2013年12月1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在仁寿县文宫镇所承包的安置房提供铝塑板材料,前后货款及运费共计1297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说明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29741元除去已支付的28000元,尚欠1017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勤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王雪与被告李勤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李勤向原告王雪购买XPS挤塑板,后原告王雪先后向被告李勤交付7车挤塑板,2013年12月12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19200元,2013年12月15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19200元,2013年12月18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16752元,2013年12月20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16500元,2013年12月23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16600元,2013年12月25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24888.96元,2013年12月26日交付一车加运费共计16600元,总价值129740.96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勤向原告王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雪挤塑板材料款:93212元大写(玖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正)挤塑板:4公分:273.84m3×300元=903672元(注:此处笔误,应为82152元)2.5公分:B1级24立方×580=13920元B2级19立方×460元=8740元运费:7车×1200元=8400元欠款人:李勤2013年12月28日以上金额以票据为结算身份证:511121196812276359”。2014年被告李勤支付原告王雪货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01740.96元,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复印件、《欠条》、送货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王雪向被告李勤提供货物,被告李勤向原告王雪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勤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740.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雪支付欠款1017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李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

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