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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12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王磊、姜晓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王磊,姜晓嫚,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1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

负责人:刘震,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紫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王磊。

被告:姜晓嫚。

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圣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为与被告王磊、姜晓嫚、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磊、姜晓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姜晓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9月14日始至2022年9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王磊、姜晓嫚将辽中县辽中镇西街XX号362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3万元借贷给被告王磊、姜晓嫚,被告王磊、姜晓嫚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王磊、姜晓嫚无故拖欠欠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14239.21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姜晓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履行。第被告王磊、姜晓嫚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王磊、姜晓嫚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前要求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磊、姜晓嫚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姜晓嫚偿还(截止2015年6月25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8816.11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907.63元,本息共计114239.21元。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姜晓嫚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王磊、姜晓嫚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590.93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王磊、姜晓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657元人民币;6、判令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王磊、姜晓嫚、保证人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磊、姜晓嫚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蒲西街XX号362、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王磊、姜晓嫚同意以贷款所购的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2年9月28日,该房产在辽中县房产管理处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磊、姜晓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磊、姜晓嫚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王磊、姜晓嫚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5年6月25日止已拖欠本金108816.11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907.6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王磊、姜晓嫚、保证人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磊、姜晓嫚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姜晓嫚追偿。被告王磊、姜晓嫚所购买的坐落于辽中县辽中镇蒲西街XX号362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王磊、姜晓嫚、保证人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磊、姜晓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08,816.11元、利息和罚息4,907.6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姜晓嫚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磊、姜晓嫚、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