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87号
原告:卢仁标。
委托代理人:XX虎。
被告:董西全。
被告:易明飞。
被告:黄云艳。
原告卢仁标与被告董西会、易明飞、黄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仁标的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西全、易明飞、黄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卢仁标诉称:原告与被告董西全系朋友关系,被告董西全与易明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西全因家庭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黄云艳提供担保,由被告董西会和被告黄云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董西全、易明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0.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要求被告黄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西全、易明飞、黄云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西全、易明飞、黄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卢仁标与被告董西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西全和被告易明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易明飞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西全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云艳为被告董西全向原告卢仁标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云艳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西全、易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仁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黄云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西全、易明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叶开飞
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
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