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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09号

钟建军与王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建军,王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09号

原告:钟建军(又名钟勇),男,197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王振,男,1967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钟建军诉被告王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军、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宁A328**中型普通面包车的车主,被告是我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2015年5月7日,被告驾驶该车在闽宁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报废。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万元,所领取的车辆报废款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万元。原告钟建军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自愿赔偿车辆损失2万元;2、车辆报废单一张,证实事故车辆已经报废;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

被告王振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是我所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没在场,原告的哥哥说车是2万元买的,其他损失不说了,让我给打2万元的欠条,我便给打了2万元的欠条。原告把车给我,我给原告付清赔偿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宁A328**车辆在宁夏银川机动车管理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实该机动车2005年4月21日初次购买时的价格为92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从刘常亮处购买了登记车主为肖彦荣的宁A328**车二手车。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该车辆。2015年5月7日,被告驾驶宁A328**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钟勇面包车报废款2万元,报废车辆出售多少钱从2万元中扣除,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宁A328**车送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报废,领取车辆残值款1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时,被告在原欠条上再次载明:2016年2月14日还款,车辆报废1000元。另查,原告的宁A328**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且该车不属黄标车,报废后无政府补贴。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现存质为{92800元×(1-10÷15)-500元)}=301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赔偿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赔偿价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车辆报废拆解中心进行拆解,车辆报废价款已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辩解应将事故车辆归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支付原告钟建军车辆赔偿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王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广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