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后冲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七坝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850943-3。
负责人:符天玲,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该公司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驳回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金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代理
审判员 汪慧丽
代理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