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字394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301862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同村。代表人:吴元康,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宝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120001768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南山。
法定代表人:张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宝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以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宝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84元,减半收取4592元,财产保全费3212元,合计780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星星金属制品厂负担。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