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38号案外人桑荣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丽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贠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永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瑶,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武、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申请执行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城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胡桃宁、李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桑荣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桑荣建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隆盛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房款确认书,约定由其购买隆盛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营业房,该营业房面积113.33平方米,单价18000元,总价2039940元,以桑梅名下保时捷凯宴抵顶房款800000元,扣除隆盛公司已收租金79286元,案外人再向隆盛公司一次性支付1160654元。案外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隆盛公司支付1160654元,于2014年7月14日将桑梅名下保时捷凯宴过户至隆盛公司指定人名下。故案外人应为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时发现该房产被银川中院查封,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桑荣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抵房款确认书;2.关于保时捷凯宴交接明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3.中国农业银行POS机终端单据、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4.户口本。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辩解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隆盛公司,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有权申请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案外人与隆盛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房款确认书为2014年6月20日,查封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而案外人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签订合同后两年才办理房产证等有违常理。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诉昊瑞城公司、隆盛公司、胡桃宁、李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涉案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11.7‰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代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上述债务;有权要求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位于银川市综合市场的商业房产和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桃宁、李卉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桃宁、李卉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案件受理费47086元,减半收取2354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共计33543元,由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桃宁、李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隆盛公司与案外人桑荣建签订汽车抵房款确认书,约定案外人以2039940元的价格购买隆盛公司开发的营业房,房款缴纳方式为隆盛公司已收取至2015年8月的租金抵顶房款79286元,桑梅名下车牌号为保时捷凯宴抵顶800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1160654元。2014年6月20,桑荣建和桑梅(桑荣建之女)名下银行卡向隆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POS机终端共支付1160000元;2014年6月30日,桑荣建向隆盛公司的账号缴纳房款654元;2014年7月11日,桑梅将其名下保时捷凯宴转移登记至杨军名下;2016年4月11日,隆盛公司向桑埴(桑荣建之子)出具楼牌号为综合市场14-5号,金额为1960654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2016年4月12日,桑埴缴纳涉案房产买卖契税58819.62元,产权转移印花税980.33元。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桑荣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申请执行昊瑞城公司、隆盛公司、胡桃宁、李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桑荣建主张其从被执行人隆盛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已签订汽车抵房款确认书并支付房屋全款,享有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而提出异议。经审查,桑荣建提供的确认书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应通过审判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确认。兴庆区法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桑荣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桑荣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田少珍
审 判 员 徐开前
代理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