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30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兴利,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李晓平
被告:高世伟
被告:王丽平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平、高世伟、王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平、高世伟、王丽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晓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高世伟、王丽平提供连带担保,经数次索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24%的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晓平为借款人、高世伟、王丽平为保证人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李晓平、保证人高世伟、王丽平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为该笔贷款出具的公证书一份;4、借款人李晓平的借款借据一份;5、催款通知书4份。被告李晓平未答辩。被告高世伟未答辩。被告王丽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平由被告高世伟、王丽平提供担保,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50000.00元书面申请一份,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晓平由高世伟、王丽平提供连带担保,借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月利息千分之21.87,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9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为该笔贷款业务进行公正,并出具公证书一份;2011年7月15日李晓平为该笔贷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月息千分之21.87。借款期满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李晓平、高世伟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并经被告李晓平、高世伟签收。数次催款通知送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贷款主合同期满后,曾四次为被告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但对此没有提交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高世伟、王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晓平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高世伟、王丽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着我国《担保法》及其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连带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期满六个月以内,其前提是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这种主张权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主张权利(例如向保证人提出还款要求),是严格意义上的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保证人高世伟、王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着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由此可知,2014年1月14日为担保期满日。按着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保证期间内,原告既没有办理债权展期也没有对担保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高世伟、王丽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年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履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世伟、王丽平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李晓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