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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097号

朱润涛与张建普、张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润涛,张建普,张洲,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097号

原告:朱润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农民。

被告:张建普,农民。

被告:张洲,个体。

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负责人:高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润涛与被告张建普、张洲、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万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润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张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普、聊城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润涛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554.8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建普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洲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洲从被告聊城万通公司处购买,被告张洲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建普系雇佣的司机,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聊城万通公司答辩状称:被告张洲是鲁P×××××挂鲁P×××××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因现在无法查清,所以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司机张建普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在商业险内免赔。2、当事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免赔是由。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朱润涛驾驶冀J×××××挂冀J×××××号车行驶至205国道与李杜线交口处,与前方顺停的被告张建普驾驶的鲁P×××××挂鲁P×××××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润涛及其乘车人吴桐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桐国无责任。鲁P×××××挂鲁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万通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润涛主要伤情为右小腿中段毁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骨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6天,其伤残于2016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165828.91元。证据是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血的票据。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配假肢食宿费用:4800元(30天*80天/元*2人),证据是评估鉴定意见书。误工费:28108.73元(53159/365*193天。193天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是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赔偿金:112720.20元(11051*20*51%),按照2016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27232.53元,《46239/365*56+2810/30*(185+30)。185天为事故发生日至假肢评估鉴定出具日期,30天为配假肢所需时间》,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用:282500元《27500*6+7500*11+(27500+7500)*5%*20。经查河北2015年人均平均寿命是69.7岁,朱润涛今年49岁,同时参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的规定,原告主张假肢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依据假肢评估鉴定意见,小腿假肢需配置6次,硅胶套需11次》,证据是评估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9.08元(9023/4*5+9023/2*8)*51%,证据是村委会证明、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及儿子。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4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2000至17000元。评估费:1400元,证据是票据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诊断为骨质增生,该病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扣除治疗该病情的医药费及住院天数。从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单据中可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应相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不予认可,该4份单据非正式发票,并且交纳的是押金,根据单据记载押金可以退款收回。营养费主张的天数过高,认同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配假肢的食宿费用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的每人每天食宿费用过高,我方认可30元每天。对于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提交相关鉴定来证明其误工天数。误工费用的计算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六级和十级伤残过高。护理费部分对于护理人员韩金亭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与韩金亭签订的正式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为韩金亭所缴纳保险情况,工资表上应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用章,停发工资证明中未写明用人单位的法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出院后护理天数过长,原告应提交鉴定等相关证据证明,认可一人护理。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交通单据有部分非正式发票,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假肢费用鉴定的价格过高,使用年限过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于户口页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并没有负责人签字,还应提交公安机关留存的户籍材料。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过高并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关重新鉴定申请。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5828.91元依法确认;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确认为14000元;依照病历记载原告住院5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5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依每天25元计算确认为2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护理期限确认为120天(含安装假肢训练期间陪护),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内2人护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确认为46239元/365天*56天*2人=14188.4元,出院后依原告户籍确认按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5410元计算1人护理64天,确认为15410元/365天*64天=2702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689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无合法备案的劳动合同,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评残前日2016年5月3日计193天,依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53159元计算,确认为:53159元÷365天×193天=28108.7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六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年11051元计算,确认为11051元*20年*0.51=112720.2元,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100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评估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为每只275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另加每年假肢初装费用5%的日常维护费用应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即原告安装及更换需6只假肢,确认为165000元;依据评估鉴定意见硅胶费用为每只7500元,使用年限确认为2年,计算20年,使用11只,确认为7500元*11只=82500元;日常维护费用确认为(27500元+7500元)*5%*20年=35000元。依据评估鉴定意见配假肢食宿费用确认为2400元。

被告虽然对上述评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朱均林1932年出生,有四个子女,计算5年,确认为9023元*5年*0.51/4人=5752.1元,原告儿子朱某某2005年出生,计算8年,确认为9023元*8年*0.51/2人=18406.9元。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187678.91元,由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1178.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润涛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合计548857.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6465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冠县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8465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聊城万通公司、张建普、张洲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万通公司、张建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润涛各项损失合计284657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洲、张建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8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朱润涛承担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27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