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4101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纬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应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逸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凡。被告李蓉蓉。被告白三冬。被告陈淑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凡、李蓉蓉、白三冬、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