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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字第841号

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与刘立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刘立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田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立有。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以简称融丰公司)诉被告刘立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刘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丰公司诉称:刘立有于2004年8月到融丰公司工作,因不愿接受工作调整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融丰公司不支付刘立有经济补偿金28578.72元。

被告刘立有辩称:融丰公司称刘立有不接受工作调整自动辞职不实。融丰公司拖欠工资达四、五个月,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刘立有于2004年8月进入融丰公司工作。融丰公司拖欠刘立有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24119.37元。2015年10月底,融丰公司因经济不景气,通知刘立有等工人离职。后刘立有等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28-49号裁决书,裁决融丰公司支付刘立有拖欠工资24119.37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融丰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融丰公司拖欠刘立有工资,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通知刘立有离职,解除与刘立有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刘立有的实际工作年限,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刘立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融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立有在劳动仲裁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仲裁裁决结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立有拖欠工资24119.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