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

张维东、张树清与刘寅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维东,张树清,刘寅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维东,个体经营者。

原告:张树清,个体经营者。

被告:刘寅彪,农民。

原告张维东、张树清与被告刘寅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东、张树清诉称,2011年9月,经刘建介绍,原告张维东安排“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及两名司机、原告张树清安排“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及两名司机,到唐山市住建局房投公司开发的骏安园工程工地,为被告挖掘土方、平整道路。约定原告方每完成一立方米土方被告方支付2.2元,平整道路每小时220元,累计完成5立方米结算-次,并约定由被告垫付挖掘机油科款和司机工资。2011年9门至2012年1月,二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共挖掘土方130203立方米,金额为2.2元×130203立方米=286446元;平整道路205小时,金额为220元×205小时=45100元,合计金额为331546.6元。但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的全部油料款,仅为原告挖掘机添加价值约100000元的油料,且因被告拒不支付油料款致原告被诉至法院,期间原告垫付挖掘机油料款114065元,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司机工资,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原告挖掘机工时费总额331546.6元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油料款10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3154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71500元,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60046.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款16004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寅彪辩称,我应该跟刘健算帐,原告不应该找我,我只针对刘健,不直接针对二原告。需要跟刘健坐一起,才能把帐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刘寅彪通过案外人刘健租用原告张维东、张树清的挖掘机用于被告的工程,以干活时间及挖土方的工程量计算租金。被告共使用二原告的挖掘机205小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计时凭证。二原告主张为被告挖土方130203立方米,单价为2.2元/立方米,主张挖掘机租金单价为220元/小时。被告刘寅彪主张其与刘健约定土方为2.5元/立方米,挖掘机为200元/小时,工程总量为30万立方米,具体谁干了多少其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记载干活时间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寅彪租赁二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对租用二原告挖掘机施工的行为已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单价为220元/小时,但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被告刘寅彪认可的200元/小时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挖土方的费用,但其按照消耗柴油的用量换算工程量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客观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寅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维东、张树清挖掘机工时费人民币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维东、张树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二原告负担2604元,被告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审 判 员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季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