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赵某是朋友。2016年1月21日晚,谢某打算去赵某的办公室玩,但赵某不在办公室。谢某遂从赵某隔壁胡某的办公室翻窗而入,想从该办公室进入赵某办公室。但谢某进入胡某办公室后,发现赵某办公室有人,不敢再去,便待在胡某的办公室内玩电脑。在浏览网页时,谢某发现胡某的支付宝是记住密码的,无需密码便能登录。谢某随即通过该支付宝将胡某银行卡里的4980元盗走,用于充值其个人的游戏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罗忠打印责任人:颜懿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