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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刑初59号

曾加晨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曾加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加晨,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6年6月1日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加晨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王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加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加晨同张某某(另案)骑车行至都龙镇到大寨村委会某岔路时,所驾驶摩托车前轮爆胎。曾加晨见李某甲站在岔路口,遂产生抢钱换胎的想法,于是邀约张某某实施抢劫,曾加晨动手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后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陶某某骑车来到该处,陶某某见状逃走。曾加晨、张某某将李某甲、李某乙及王某某围住,曾加晨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三人进行恐吓、威胁,张某某对三人强行搜身,共从三人身上抢走人民币16元及三部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手机。其中一部华为手机被二人当场毁弃,其余两部手机均被张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加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加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加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加晨在四年零四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加晨同张某某(另案)骑车行至都龙镇到大寨村委会某岔路时,所驾驶摩托车前轮爆胎。曾加晨见李某甲站在岔路口,遂产生抢钱邪念,于是邀约张某某实施抢劫,曾加晨用手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后,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和陶某某骑车行至该处,陶某某见状驾车驶离现场。曾加晨、张某某将李某甲、李某乙及王某某围住,曾加晨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三被害人进行恐吓和威胁,张某某对三人强行搜身,共从三人身上抢走人民币16元及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其中一部华为手机被曾加晨和张某某当场毁弃,其余两部手机均被张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曾加晨和张某某挥霍。被告人曾加晨在庭审过程中已将抢劫财物共计2186元退交法庭。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加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物品销毁清单、证人张某某、陶某某、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加晨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加晨伙同张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三被害人现金16元及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三部手机。被告人曾加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加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加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86元,有悔罪表现,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曾加晨未退赃退赔的前提下提出,现量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加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已扣减原羁押的2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以明

审 判 员  杨富奖

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名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