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066号
原告:程兴元,���,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程帮父亲。
原告:庆中英,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程帮母亲。
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卢学梅,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号码341102198309070829。系程某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6号之三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11层01-10单元、第12、13层01-11单元以及第25层0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528203。
负责人:曾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兴元、庆中英、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人寿中山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平安人寿中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被保险人程帮生前住所地,都在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被保险人程帮与平安人寿中山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保险事故的最终发生都在中山市石歧区,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便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程帮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板桥村街北组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平安人寿中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被保险人程帮购置的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5幢3004房房产于2014年2月14日备案登记;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载明被保险人程帮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中山市古镇七坊新兴中路18号13楼1303间成立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古镇邦明灯饰商行”;3、2016年1月4日平安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对程帮母亲庆中英的询问笔录,庆中英在笔录中陈述认可“程帮去广州好几年了,他自己开了一个灯具店,每个月至少二、三次通话,每年过年也会回凤阳板桥的老家”。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程帮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根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程兴元、庆中英、程某选择向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审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