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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578号

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2016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牌坊门口因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货柜车的司机李某和发生碰撞而产生矛盾,继而李某和持棍子,马某甲持头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马某甲随即用电话通知父亲马某乙,马某乙便叫上被告人马某乙等从大新村某拉面馆赶到大新村牌坊门口,马某甲、马某乙遂对在旁围观的赵某进行殴打,马某甲从赵某身后勒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然后朝赵某背部踢了一脚,马某乙持水管朝赵某的腰部打了一棍子,将赵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甲、马某乙及李某和赔偿了被害人赵某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62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头盔照片;受、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李某和、陈某、饶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马某甲、马某乙、陈某、饶某、赵某等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其二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