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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168号

赵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1,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168号原告赵某1,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李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联丽担任记录。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和恋爱,于××××年××月××日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家里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3。2010年3月被告从广东省回被告娘家,原告继续留在广东省务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去上班,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还在电话里说要与原告离婚,随后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原告曾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回来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以照顾其母亲为由拒不回来。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家里,被告家人则告诉原告,被告已去外地打工,也不跟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五年多来,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其女儿,也没有给女儿什么财物,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3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赵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一孩生育证,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状况。4、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赵某2、赵某4调取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和恋爱,于××××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居住生活,生育一女儿赵某3。双方平时没有大吵大闹,关系一般。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现在原告处生活。夫妻关系不可能重新和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在广东省一起务工时认识和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到原告赵某1家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3。女儿赵某3现跟随原告赵某1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大新县×小学。2011年8月被告李某回其娘家,双方自此互不来往和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原告赵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赵某3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李某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时,原告赵某1明确表示双方离婚后,不要求被告李某负担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未能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超二年。

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女儿已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应继续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请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要求离婚后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赵某3随原告赵某1居住生活由原告赵某1抚养,至女儿赵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克

人民陪审员  XX志

人民陪审员  言方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