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执216号

史发进与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发进,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史发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余康强,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2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