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537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永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州后大垅。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301室。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永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永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7034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本院在执行(2015)××执字第××号案件中,于2015年4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四路489号5幢房地产。此外,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福亮
审判员 朱荣增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慧弘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06月02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叶福亮
审判员朱荣增陈国延案件承办人:陈国延
书记员:吴琳执行案号:(2015)永执字第3537号执行依据:(2015)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情(略)。承办人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本院在执行(2015)永执字第756号案件中,于2015年4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四路489号5幢房地产。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意见妥否,请评议。叶福亮、朱荣增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