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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073号

徐兴法与马得文、吴江新华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兴法,马得文,吴江新华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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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073号

原告:徐兴法。

委托代理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得文。

被告:吴江新华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开发区园区路。法定代表���:平志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903、904、905室。

负责人:林一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徐兴法诉被告马得文、吴江新华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马得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法诉称:2015年7月30日,马得文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迎宾路口,与徐兴法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兴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得文事故全部责任,徐兴法无责任。另徐兴法了解到新华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新华圆公司系马得文的雇主。现徐兴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徐兴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175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637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683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423.08元;

二、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马得文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得文系新华圆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得文已支付徐兴法5000元。徐兴法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华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面包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徐兴法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中应将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7月30日8时55分,马得文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迎宾路口,与徐兴法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兴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得文事故全部责任,徐兴法无责任。

二、关于徐兴法损失的事实徐兴法系非农业家庭户。徐兴法的父亲徐宝根(1933年12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和母亲包阿云(1941年11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共生育2个儿子。徐兴法受伤以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3059.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99.70元)。2016年3月5日,经徐兴法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徐兴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徐兴法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徐兴法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059.38元,该损失根据徐兴法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30天,并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25506元(180天×141.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徐兴法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8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损失;5、护理费6376.50元(141.70元/天×45天),根据鉴定意见,徐兴法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45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损失;6、残疾赔偿金101758.50元(43714元/年×20年×10%+28661元×5年×10%÷2+28661元×5年×10%÷2),徐兴法由两人需扶养,即其父亲徐宝根和母亲包阿云,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认定该损失;7、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车辆修理费1683元,该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认定;10、评估费10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徐兴法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1项合计163943.38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新华圆公司系苏E×××××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迄今,马得文已支付徐兴法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兴法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户口簿、户口登记表,被告马得文提交的预缴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马得文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与徐兴法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徐兴法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马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兴法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平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徐兴法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圆公司作为马得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新华圆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徐兴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783元,上述三项合计121783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徐兴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新华圆公司负责赔偿42160.38元(163943.38元-121783元)。因苏E×××××小型面包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42160.38元,太平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徐兴法163943.38元(121783元+42160.38元)。鉴于马得文已赔偿徐兴法5000元,故徐兴法在本案中再向马得文和新华圆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马得��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太平保险公司在向徐兴法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马得文保险理赔金5000元。被告新华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徐兴法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63943.3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58943.3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8943.38元,另支付被告马得文保险理赔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兴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徐兴法负担110元,被告吴江新华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被告吴江新华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