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涛,女,196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文连,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焦涛因与被上诉人司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2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司文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焦涛向司文连借款人民币64800元并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用于赎回其在担保公司被抵押的尼桑牌轿车。2014年11月22日,焦涛又向司文连借用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焦涛向司文连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2014年11月23日,司文连通过中国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入焦涛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焦涛从司文连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64800元。司文连曾多次向焦涛索要欠款,焦涛至今未偿还。故司文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焦涛支付人民币264800元借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焦涛送达起诉状后,焦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也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焦涛接受借款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北京金宝街支行,北京市东城区应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焦涛住所地在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焦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焦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焦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对焦涛的上诉,司文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文连系依据2014年11月22日焦涛向其出具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焦涛支付人民币264800元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焦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焦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焦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张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