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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618号

赵红与金永生、金永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红,金永生,金永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18号原告赵红,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生。被告金永鑫。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睿书,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赵红诉被告金永生、金永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告金永生、被告金永鑫、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睿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诉称,2015年11月2日17时00分,被告金永生驾驶被告金永鑫所有的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大街汽配城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6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45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5,019.84元、交通费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永生辩称,被告金永鑫系辽A×××××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肇事时由我驾驶该车辆,我系向被告金永鑫借用的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永鑫辩称,被告金永生所述属实。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汽车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的赔偿,但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具体核实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同时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需要有明确的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要有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有效证明,同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级别、天数计算,同时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以及工资卡明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情况计算,请法院估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同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00分,被告金永生驾驶被告金永鑫所有的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大街汽配城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1.消肿对症;2.壹周内于门诊复查,术后14天拆线;3.全休壹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1日前往该医院复诊时,医嘱“休息壹周”,于2015年12月29日前往该医院复诊时,医嘱“全休半个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608.0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45元。另查明,辽A×××××号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金永鑫,肇事时被告金永生系向被告金永鑫借用的该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金永生及辽A×××××号小型汽车查询信息、辽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花费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金永生驾驶被告金永鑫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永生负事故全责,所以,被告金永生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金永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金永鑫所有,被告金永生通过借用在取得车辆使用权后,系肇事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车主(即被告金永鑫)对肇事车辆并不能进行实际、有效控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车主(即被告金永鑫)对本案事故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金永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号小型汽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金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0,608.0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因伤情及治疗需要,购买拐杖花费45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11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出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54.68元护理费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期间(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计7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对其误工费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5,019.84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543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1至2项,共计61,708.06元,扣除属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其余的51,708.06元(61,708.06元-1万元)应由被告金永生予以承担,又因辽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3至6项,共计6,662.52元,属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16,662.5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51,708.06元;

三、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