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初935号之一原告胜利油田宏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组织机构代码16474014-4。法定代表人寇学嵘,董事长。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南、西四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9393959-4。法定代表人万长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胜利油田宏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5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胜运花园二期黄河路728号商铺2幢1单元101号,4幢107号,5幢104、108号,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号;住宅3幢1单元1701室、2单元1701室,4幢1单元1701室,6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运花园二期黄河路728号商铺商铺5幢104号,4幢107号;住宅楼3幢2单元1701室,4幢1单元1701室,6幢1单元1701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运花园二期黄河路728号商铺5幢104号,4幢107号;住宅楼3幢2单元1701室,4幢1单元1701室,6幢1单元1701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502民初935号之一:本院在审理原告胜利油田宏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6)鲁0502民初9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解除对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运花园二期黄河路728号商铺商铺5幢104号,4幢107号;住宅楼3幢2单元1701室,4幢1单元1701室,6幢1单元1701室的查封。附:本院(2016)鲁0502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一份。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