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04号
原告:张主明。
原告:张前兵。
原告:张XX。
原告:张前珍。
原告:张前春。
原告:陈玉。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静。
被告:秦才银。
原告张主明、张前兵、张XX、张前珍、张前春、陈玉为与被告秦才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张XX及原告张主明、张前兵、张XX、张前珍、张前春、陈玉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主明、张前兵、张XX、张前珍、张前春、陈玉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5分许,杨代秀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公路浦西铁道口以东40米处通过人行道时被被告秦才银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撞伤。杨代秀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4日因伤势太重在医生建议下出院,于2014年7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法医室对杨代秀进行尸检,确定杨代秀死因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1-0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才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代秀无责任。被告秦才银因本案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出狱后以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才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住宿费4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3元、丧葬费24186元、尸检费7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共计98819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秦才银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4872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3元、丧葬费24186元、尸检费7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共计5263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死者杨代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3.温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证明死者杨代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温州宇光电镀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温州市区的事实;5.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死者杨代秀事故发生前暂住温州市区一年以上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病历,证明死者杨代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事实;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8.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条,以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登记杨代秀来本地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无法证明杨代秀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其中收款收据不是发票的形式,不予认定,旅客运输发票、出租车发票、餐饮费发票、火车票,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张前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原告张XX的登机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秦才银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秦才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技术状况差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电机号:SX60V800091423981),由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驶往浦西村方向。19时05分许,行经温瞿公路浦西铁道口以东40米地段,车辆前部与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代秀发生碰撞,造成杨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杨代秀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才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代秀无责任。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法医室接受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凤公尸鉴字[2014]第3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评定受害人杨代秀因车祸撞击头部导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秦才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肇事无牌轻便摩托车(电机号:SX60V800091423981)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代秀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死亡,原告作为杨代秀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秦才银请求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原告请求487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74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3元,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标准计算5年,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代秀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81381元,被告秦才银应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才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主明、张前兵、张XX、张前珍、张前春、陈玉481381元。
二、驳回原告张主明、张前兵、张XX、张前珍、张前春、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主明、张前兵、张XX、张前珍、张前春、陈玉负担受理费543元,被告秦才银负担受理费8521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