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61号
原告:吴文和,个体户。
被告:胡丽云,职业不详。
原告吴文和与被告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和诉称:2014年9月,胡丽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吴文和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胡丽云。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胡丽云应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胡丽云却一直推脱,拒不归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为此,吴文和于2016年4月25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胡丽云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丽云承担。吴文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吴文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胡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三、《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文和与胡丽云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3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胡丽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吴文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法定国家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据,且胡丽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吴文和以现金方式借给胡丽云300**元。胡丽云向吴文和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胡丽云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吴文和以现金方式借给胡丽云300**元,并以《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至,胡丽云应如数归还借款,故对吴文和提起诉讼要求胡丽云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除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还需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现胡丽云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文和要求胡丽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和在庭审中说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日为2014年9月16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故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因胡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文和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胡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静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