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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332号

吕永财与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永财,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332号

原告:吕永财,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都广场2-252号。

法定代表人:计建强。

原告吕永财为与被告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财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余杭区中都广场2幢67号、1688-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5.71平方米、29.3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前十年租金为房屋总价的7%,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十号由被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承租人支付或者不按约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或变更本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拖欠租金至今已拖达10个月之久,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7181.26元(拖欠9个月,按每月3020.14元租金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后租金按每月3020.14元标准计算至确定合同解除时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

原告吕永财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用于证明出租标的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中悦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吕永财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悦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吕永财与被告中悦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吕永财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都广场2幢67#、1688-2#房屋出租给被告中悦酒店使用,房屋总价517739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33年2月28日,共20年。出租人应于2013年2月15日前向承租人移交房屋。前十年房屋租金为房屋总价的7%,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0日由承租人打入出租人的银行账户,节假日顺延。合同还约定:“第十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2、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从事犯罪活动被司法机立案。由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2个月以上;2、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3、租赁房屋遇拆迁或因不可抗力遭毁损……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除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或变更本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因违约导致增加的支出和减少的收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永财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中悦酒店使用,并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1日收到被告中悦酒店支付的房屋租金3020.14元。原告吕永财称被告中悦酒店未支付2015年5月及2015年8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吕永财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建筑面积45.71平方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吕永财。

本院认为:原告吕永财与被告中悦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中悦酒店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是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中悦酒店已拖欠租金达十个月之久,故对原告吕永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悦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吕永财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合同约定前十年年租金按照房屋总价(517739元)的7%(即36241.73元)计算。故对原告吕永财要求被告中悦酒店按照月租金3020.1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7181.2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其后以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悦酒店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对原告吕永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永财与被告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永财房屋租金27181.2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3020.14元/月的标准另行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永财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杭州中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