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立辉,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丁某华与刘某波电话联系后,相约来到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家润多超市前坪见面,二人刚打完招呼,就遇到被告人王某等三、四名年轻男子也到了现场。王某对丁某华说了句“你在电话里骂我”后,就对丁某华一顿拳打脚踢,致使丁某华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华系外力致腰1至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并认���,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丁某华与刘某波(已去世)电话联系后,相约来到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家润多超市前坪见面,二人刚打完招呼,就遇到被告人王某等三、四名年轻男子。王某对丁某华说了句“你在电话里骂我”后,就对丁某华一顿拳打脚踢,致使丁某华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华系外力致腰1至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腰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丁某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丁某华的陈述。2015年10月22日21时23分许,刘某波打电话约他到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对面的农商银行前坪见面,几分钟后,刘某波又打电话说见面地点改到家润多超市前坪。他到达家润多超市前坪后,还没来得及与刘某波讲更多的话,只见王某带着二三个年轻伢几来了,王某对他说了句“你在电话里骂我”后就开始动手打了他头部两拳,接着踹了他一脚,在此期间还有人用管子刹戳了他,刘某波用手抓住了他的右手上臂,他被打倒在地上,之后两眼模糊地看着王某等人开车走了。2、证人胡建军的证言。2015年10月22日21时35分许,他和一个朋友在益阳市福中福超市附近散步时,突然看到从二台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围着一个中年男子拳打脚踢了好几分钟,其中有几个人还拿着小匕首,他不敢上前劝阻,和同行的朋友商量后,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刘某波的证言。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他与丁某华电话相约来到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家润多超市前坪见面后,他俩还没来得及谈正事,只见王某带着三四个小伙子从车上冲下来,对着丁某华就是几拳头,其余三四个小伙子也上前帮王某殴打丁某华,丁某华被打倒在地后,王某又上前踹了丁某华几脚,他见状上前扯劝。后来,王某告诉他说之所以打丁某华,是因为王某曾经帮丁某华还了一笔15万元的银行贷款,丁某华当时曾许诺给予王某一些费用,但一直没有给,王某因此怀恨在心。4、证人熊某霞的证言。2015年10月20日晚上,她接到陌生电话1378737****打来的威胁电话和信息,后来他老公丁某华告诉他这个陌生电话是王某的。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丁某华在益阳市福中福超市附近被刘某波带去的共约10余个年轻人殴打致伤。5、证人杨某启的证言。他是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丁某华在过鹿坪农商银行贷款145500元,2015年7月,该笔贷款到期。在他的多次催促下,丁某华于2015年9月2日上午带着几个朋友一起到过鹿坪农商银行还贷款。当时,丁某华的一个朋友从柜台取出钱,再存入丁某华的账户,丁某华就用这笔钱归还了贷款。之后,丁某华一伙人一直在那里闹纠纷,直到当天下午丁某华再次从他们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归还给那个借钱给他的朋友后,丁某华等人才离开。6、证人周某的证言。他与丁某华认识二年左右了,他俩之间除因合作做广告牌产生过纠纷外,还有一些借贷纠纷。2015年9月2日,丁某华到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农商银行还贷款时,因丁某华与刘某波产生了纠纷,他曾去现场参与协调处理。7、丁某华的妻子熊某霞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某的手机1378737****之间于2015年10月20日的短信息对话截图。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与丁某华之间存在纠纷。8、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2015]字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某华系外伤致腰1至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辩认笔录。经对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丁某华能辨认出王某与刘某波,刘某波能辨认出王某。10、通话详单。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波于2015年10月22日前后的通话记录。11、��院(2008)赫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涉案人员刘某波因病去世后,侦查机关对刘某波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13、收条及谅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丁某华的谅解。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15、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海棠路派出所投案。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他小名“浩几”,联系方式是1378737****。2015年10月22日21许,他乘坐朋友“阿胜”的便车回家,路过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家润多超市前坪时,看到朋友刘某波站在坪里,于是叫“阿胜”停下车,前去��刘某波打招呼,发现与刘某波面对面交谈的人是之前与他有过经济纠纷并在电话里吵过架的丁某华,于是他一边对丁某华说“你在电话里头那样骂我,还威胁我”,一边冲上前去对着丁某华头部就是两拳,丁某华倒地后,他又踹了丁某华的身体几脚。因为打伤丁某华一事,他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除对被害人丁某华的陈述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人王某因与丁某华之间有经济纠纷,故意殴打丁某华的身体致其轻伤,其目的是为了报复泄愤,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报复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丁某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丁某华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 姚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